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人民团体:
加强会计工作,对于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方针,提高我国经济管理工作水平有重要意义,也是当前治理整顿的一项重要任务。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特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九条规定已征得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现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请根据你们实际情况做好准备工作,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
附件一: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和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识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1号)第二条关于“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的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附件二:关于《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的说明
1984年初,河北省财政厅经省政府批准,在本省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中,对会计人员实行了会计证管理制度。这个制度规定,凡在上述各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均需经考试、考核合格取得会计证,否则,不准上岗从事会计工作。近年来,吉林、湖北、福建、北京、湖南、陕西、黑龙江、山西、宁夏、浙江、四川等十多个省、区、市也相继实行了这一管理办法。据这些省、区、市的反映并经我们调查研究,认为这一办法的实施,加强了对会计人员的管理;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会计人员的质量,促进了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同时,也增强了会计人员的责任感,调动了他们的工作、学习积极性。各地的实践证明,这是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会计人员实行间接管理的一种较好形式。我们在总结各地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地征求了意见,制定了《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必要性
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迫切需要加强会计工作。配备具有一定素质的会计人员并采取适当方法和形式对他们进行适度管理,是做好会计工作的必要前提。当前,会计人员的管理与会计工作的要求很不适应。主要表现在:(一)在职会计人员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专业知识水平、业务素质与工作要求存在着较大的差距。近年来,仅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会计人员就新增上百万人,他们多数是从在职职工和社会青年中选拔的,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素质都比较低;有的工作多年具有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由于有关主管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对他们的工作缺乏必要的考核以及其它种种原因,违背职业道德,违犯职业纪律的现象时有发生。在职会计人员素质差,在一定程度上助长或导致了财务收支中违法违纪案件的发生和财会工作上的混乱。(二)对于新补充的人员,在进入会计岗位以前,对其专业条件没有必要的制约,严重影响着会计队伍素质的提高;(三)对于有的单位领导人搞任人唯亲,随意任用或撤换会计人员也缺乏必要的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可以通过认定会计人员资格和对他们的工作进行必要考核及适度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保障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从一个侧面制约一些单位搞任人唯亲和对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是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和会计工作的一种间接管理或叫专业管理,它与企业扩大自主权(主要是人事管理权)没有矛盾,也符合国家机关逐步转变职能的要求,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精神和方向是相一致的。
二、会计证管理与会计专业职务制度的关系
会计证管理与会计专业职务制度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它们相互补充,相辅相成。会计证和会计专业职务都是对会计人员专业水平的一种评价,但会计证是认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起码或者基本资格,会计专业职务是评价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技术等级。这是从我国会计队伍实际情况出发的一种管理办法。会计人员先取得会计证,然后根据任职条件,再评聘晋升会计专业职务,既可在进入岗位时把住会计人员的质量,又可从一个侧面保证和促进会计专业职务的评聘质量。
现在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的会计人员是否也要取得会计证,一种意见认为,他们已取得了高于基本资格的技术等级,没有必要再取得会计证。我们考虑,会计证管理制度中的考核与会计专业职务考核的内容、重点、方法、部门均不尽相同,给已取得专业职务的会计人员颁发会计证,建立一种对会计人员进行“双轨”考核的制度,有利于促进会计人员管理和考核体制趋于完善。由于这部分会计人员已经确认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水平,《办法》规定,已经取得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可以不经考试取得会计证。
三、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对象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会计证的颁发对象为:“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是指专职或主要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对会计人员的具体范围,各地区、各部门在有关会计专业职务评聘办法和实施细则中都作过明确规定,为使有关规定衔接一致,凡各地区、各部门规定属于会计专业职务评聘范围的会计人员(包括已评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是会计证的颁发对象。
四、关于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机关
为了明确会计证管理的职责,《办法》对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作了相应的规定,其基本原则是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与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共同管理相结合。考核工作主要依靠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人员所在单位来进行;颁发和管理机关则按申请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各级财政部门或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担负。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担负的含义是:省业务主管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可以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具体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实施细则执行;中央和国家机关中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管理有两种情况,一是管理机关经费及其统驭的各单位,应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颁发和管理;二是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作为业务主管部门所管理的直属企业、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证,则由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主管财务会计工作司(局)负责颁发管理。上述规定,一是考虑到机构改革后各业务主管部门职能转变,二是便于统一管理,三是符合《会计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地区会计工作的要求。
五、关于取得会计证的条件和会计证颁发程序
申请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学历、资历、专业职务各不相同,甚至差别很大。因此,必须区别对待。在《办法》中,我们采取了有的经考核可以直接发证,有的须先经考试,然后考核的办法。即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的会计人员,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发证机关批准符合取得会计证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发证。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人员,即使从事会计工作多年仍须先经考试,然后进行考核。四门考试科目中,专业财务会计的考试,要考虑各专业会计的特点,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是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有的地方规定,具备中专学历和高、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会计人员还须具备一定的会计工作工龄,才能申请取得会计证。对此,《办法》未作统一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在实施细则中根据具体情况作适当规定。
六、关于持证人员的权利和保障措施
一些地区实行会计证管理办法的经验证明,为了发挥会计证的作用,必须规定持证人员的权利以及相应的保障措施。《办法》从两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对持证人员权利的规定。对于取得了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办法》第八条规定享有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职权,参加会计专业职务评聘和优秀会计人员评选,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权利。就是说没有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能享有这些权利。这些规定,既是对持证人员的支持,也有利于财政、财务等部门制止和纠正在会计人员任免上搞任人唯亲等造成的无证上岗现象。
二是《办法》第九条对会计工作的几个主要岗位必须任用持有会计证的人员作了制约性规定。一是通过银行留存印鉴卡片进行制约,规定“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二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约,根据国发(1989)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企业在办理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时,执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在执行这一规定时应与《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衔接一致,严格遵守“未取得会计证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的规定。贯彻落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各地专业银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和共同努力,各级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和检查、督促,保证这条规定的严格执行。
七、关于会计证的记载内容和记载的方法、程序
根据各地经验,适当规定会计证的记载内容,对于发挥会计证的作用十分重要,因此《办法》第十条规定:“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同时规定,这些内容应“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为加强发证后的管理,使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能及时、如实地记载,《办法》规定会计证有关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把记载的责任落实到持证人员所在单位,有利于发挥各单位的积极性,同时可使发证机关集中精力加强管理。持证人员所在单位的财务机构要严格实行会计岗位责任制,并请人事部门切实监督做好这项工作。
为使发证机关和会计专业职务评审机关掌握持证会计人员的有关情况,《办法》还规定:“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二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同时规定“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八、关于实行会计证管理的地区试行《办法》中有关问题的处理。
考虑到本《办法》颁发以前,一些地区已经实行会计证管理,为了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工作上的稳定、衔接,凡已实行会计证管理的地区,原来的规定与本《办法》在原则上没有抵触的,仍可执行各地的办法,如果原来规定的某些方面与本《办法》相抵触,应采取相应过渡措施逐步改变。为使会计证的记载内容和记载方法、程序等趋于统一,对于各地颁发使用的会计证,应逐步更换为全国统一印制的会计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