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政治部、后勤(院务、校务)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后勤部:
经中央军委批准,总参、总政、总后下发了《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1990〕后联字3号文件)。经研究,现对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指暂时保留军籍的)、退休干部(指执行军队干部退休生活费标准的)和退休志愿兵调整离退休费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含军龄薪金、下同),从1989年10月1日起,按照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1990〕财标字第7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9月30日前去世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不参加这次离退休费调整。1989年10月1日至本通知下达前去世的,其离退休费计发到去世的当月止,并以此为基数补发有关经费。
二、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增加离退休费的审批工作。1989年10月1日前批准离退休,且1990年9月30日前已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民政部门审批。其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确定。审批中遇到需部队解决的问题,商当地军分区政治部处理。1989年10月1日至1990年9月30日批准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的,按在职干部或编外干部调整薪金(工资)。其审批手续,就地安置的,由原部队办理;易地安置的,由军分区办理(其档案由民政部门送有关军分区)。1990年10月1日以后移交的,由原部队审批。
要认真搞好军龄核定和军龄薪金(工资)的计算。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未下离休命令的,其离休时间按总政治部〔1985〕政干字第473号文件规定执行。计算军龄一律以档案记载为准。在档案中没有离退休命令或无批准离退休时间记载的,分别函告原部队司令部、政治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单位司令部军务部、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
退休干部、志愿兵增加的军龄薪金(工资),作为本人原薪金(工资)的基数计发退休生活费。其计算方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三、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从1991年1月1日起,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解决。1989年10月至1990年12月调整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的经费,由军队解决。1990年9月30日前移交政府安置的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由其所在的地区级民政部门填写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一式两份),送其所在地军分区政治部审核后,由军分区后勤部按花名册将经费一次拨给有关民政部门。尔后按人员性质分列“退役费”科目报销,并逐级单独编制决算上报总后勤部财务部。1990年10月1日至12月底移交的,由原部队发给。武警部队移交地方的离退休干部,1989年10月至1990年12月的经费开支问题,另行规定。
调整军队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离退休费,政策性很强,军地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细致地把这项工作做好。此项工作于1991年3月底前结束。
附件:一、总参、总政、总后《关于第二步调整军队薪金、工资、津贴的规定》(摘要)(略)
二、总参军务部、总政干部部、总政老干部局、总后财务部《关于第二步调整薪金、工资、津贴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摘要)(略)
三、总政干部部《关于调整军队干部薪金、工资和增加离退休干部离退休费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摘要)(略)
四、总政治部关于《1969年至1975年期间免职休息干部不再重新公布离休命令》的批复(略)
五、移交政府安置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离退休费发放花名册(略)
抄送:总参谋部,全军工资工作办公室,各大单位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