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之间出现重大的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一条: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与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二条:在永续盘存制下,如果永续盘存记录与存货盘点之间出现重大的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永续盘存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三条: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二十四条: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无法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㈠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㈡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凭证;
㈢向顾客或供应商函证。
第二十五条: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评估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对存货进行适当抽查或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数量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函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二十七条: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视察工作监盘,且该存货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获取有关本期期末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一项或多项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本期期初存货余额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㈠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㈡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
㈢抽查上期存货交易记录
㈣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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