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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04-0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的行为,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照本法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照本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是依照本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法制定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实施监督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七条 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设立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制定考试办法,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等专科以上学历;
(二)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务的人员,以及取得会计或者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免予部分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人员,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四)年龄超过六十周岁。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名单及有关材料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准予注册的决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的三十日内通知该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申请人对撤消注册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不予注册,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准予注册的申请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人员登记在册,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已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除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
(四)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
(五)离开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六)年龄超过七十周岁的;
(七)申请退出注册会计师协会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十三条规定被撤销注册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的,可以重新申请注册。
因严重违反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则被撤销注册的,不得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五条 下列审计业务应当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审计业务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明效力。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税务代理、会计咨询、会计服务等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业务报告:
(一)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的;
(二)被审计单位故意不提供其执行业务必需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或者其他必要条件的;
(三)因委托人者被审计单位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的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的。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被审计单位的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查看被审计单位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并对其所提供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可以向有关单位函证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情况,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规则的要求出具业务报告,并对所出具的业务报告负责。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被审计单位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被审计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被审计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委托人或者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串通,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业务报告或者其他书面文件;
(二)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其他财产;
(三)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五)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取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形式。
第二十九条 设立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出资人为一人,并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二)出资人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四)有二个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出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三十条 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协议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平均承担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十个以上合伙人;
(二)合伙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书面合伙协议;
(四)有不少于二百万元的出资;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有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其全部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对债务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合伙人,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个以上出资人;
(二)出资人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并在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不少于五百万元的出资;
(四)有至少五十个以上的注册会计师;
(五)有出资人共同制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章程;
(六)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固定的执业场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 申请书;
(二) 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组织机构和执业场所的证明材料;
(三)会计师事务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资人,合伙人及其他注册会计师名单、简历及有关证明文件;
(五)出资人、合伙人的出资证明。
第三十四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暂停执业;逾期仍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并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执业,其民事责任由会计师事务所承担。
第三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执业期限届满,合伙人或者出资人不愿意继续执业;
(二)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或者出资人决定解散;
(四)被依法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五)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报经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国务院财政部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
会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的,其解散前的业务档案应当由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妥善保管至少五年。
第四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
第四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本法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承办审计业务,自出具审计业务报告之日起五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或者部门的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内部质量控制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其他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范围,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实施监督。
第四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十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制定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规范和惩戒制度,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组织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开展行业内外专业交流。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调解注册会计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对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和执业质量进行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训诫、罚款、暂停执业、撤销注册会计师注册的惩戒。
当事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的惩戒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的惩戒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备案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有权要求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文件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五章 涉外管理
第五十六条 外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
(一)具有经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认可的境内、外会计或相关专业高等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其他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二)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认可的境外注册会计师资格。
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可以对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的外国公民,免予部分专长科目的考试。
第五十七条 按照对等原则,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的外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一)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在中国境内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
(三)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准予注册的外国公民,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统一印制的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取得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外国公民,注册后有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
被撤销注册的外国公民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外国公民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的外国公民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临时执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和发展成员所,须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二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与中国境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共同举办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第六十三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注册和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比照本章有关条款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业。
第六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予以暂停执业,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承办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业务的单位,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业务报告,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惩戒。
第七十二条 冒充注册会计师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干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中,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不如实提供会计资料、有关文件或者有关证明材料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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