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 则 |
条 款 |
目 的 |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号——会计报表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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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由于审计测试及被审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固有限制,可能存在会计报表某些反映失实而未被发现的情况。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可能导致会计报表反映严重失实的迹象,应当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予以证实或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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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如检验内部控制制度的缺陷和增加符合性测试的样本量减少内部控制制度固有限制带来的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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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3号——审计计划》 |
第六条:在编制审计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查阅上一年度审计档案--------如首次接受委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向前任注册会计师查阅审计工作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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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阅上一年度的审计档案和前任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底稿,发现前期存在的问题,适当地确定必要的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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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审计抽样》 |
第二十六条:注册会计师按照既定的审计程序,无法对样本取得审计证据时,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相应的审计证据。如果没有或无法实施替代审计程序,应将有关样本视为误差。
第二十九条:在进行符合性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抽样结果无法达到对其所测试的内部控制制度的预期信赖程度,应考虑增加样本量或修改实质性测试程序。
第三十条: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超过可容忍误差,经重估后的审计风险不能接受,应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性审计程序。
如果注册会计师推断的总体误差接近可容忍误差,应考虑是否增加样本量或执行替代性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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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符合性测试及实质性测试过程中样本量的选择和确定必须满足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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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5号——审计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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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尚有疑虑的重要事项,应进一步获取审计证据,以证实或消除疑虑;如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仍不能获取所需的审计证据,或无法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出具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函证是注册会计师为印证被审计单位会计记录所载事项而向第三者发函询证。注册会计师如果不能通过函证获取必要的审计证据,应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分析性复核是注册会计师对被审计单位重要的比率或趋势进行的分析,包括调查异常变动以及这些重要比率或趋势与预期数额和相关信息的差异。
对于异常变动项目,注册会计师应重新考虑其所采用的审计程序是否恰当。必要时,应当追加适当的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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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的审计证据必须按照充分、适当的要求进行判断,当不能充分支持形成审计结论时,必须追加审计程序和履行替代程序,以获取足够的审计证据用以支持职业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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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8号——错误与舞弊》 |
第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发现错误或舞弊可能存在的迹象时,应当对其重要性进行评估,并确定是否修改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如果错误或舞弊未能被内部控制防止、发现或纠正,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重新评价相关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必要时,应当修改或追加相关实质性测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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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被审计单位错误和舞弊事项时,除对重要性进行评估外,还必须分析其是个别偶发事项还是内部控制缺陷所形成应作出分析判断后确定如何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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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9号——内部控制与审计风险》 |
第三十二条:终结审计之前,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质性测试的结果和其他审计证据,对控制风险进行最终评估,并检查其是否与控制风险的初步评估结论想一致。如不一致,应当考虑是否追加相应的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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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审计应当利用分析性测试分析被审计单位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根据审计过程发现的存在问题是否与风险评估和符合性测试的信赖程度相比较,确定是否需要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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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0号——审计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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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在确定拟实施的审计程序后,如果注册会计师决定接受更低的重要性水平,审计风险增加,注册会计师应当选用以下方法控制审计风险至可接受的水平:
(一) 扩大符合性测试范围或追加符合性测试程序,以降低对控制风险的初步判断水平;
(二) 修改计划实施的实质性测试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以将检查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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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重要性水平的选用必须根据实际审计情况确定是否需要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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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1号——分析性复核》 |
第十三条:在审计报告阶段,注册会计师应当运用分析性复核的结论来印证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所得出的结论,以确定是否需要追加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当分析性复核结果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调查,要求被审计单位予以解释,并获得适当的验证证据:
(一)与预期金额存在重大偏差;
(二)与其他相关信息严重不一致。
如果被审计单位不予解释或解释不当,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是否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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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性复核注册会计师应使用于审计计划、审计实施和审计总结各个阶段,通过运用分析性复核,对发现的疑虑,注册会计师应追加审计程序,以消除疑虑减少审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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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2号——利用专家的工作》 |
第十二条:如对专家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存有疑虑,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并考虑能否通过专家的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必要时,应当考虑追加审计程序或利用其他专家获取审计证据。
第十七条:如专家工作结果未能形成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或者专家得出的结论与其它审计证据不一致,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和专家共同商讨其原因或解决办法。必要时,应当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或另聘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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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利用专家工作,注册会计师应有充分的职业分析和判断,不能以专家的意见作为减轻审计责任的理由。当发现疑虑或审计证据不足以支持审计结论时,应考虑追加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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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3号——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
第十二条:如果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等均表示满意,且与其有长期的业务联系或有其他充足的理由,主审注册会计师可考虑信赖其工作结果。否则,应当进一步实施以下审计程序:
(一) 与其它注册会计师讨论其审计程序、审计结论和审计意见;
(二) 查阅其具体审计计划;
(三) 适当查阅其他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实施上述审计程序后,主审注册会计师如果认为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仍不能满足要求,应当与被审计单位进行商讨。必要时,应提请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者由主审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追加审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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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审注册会计师在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结果,必须承担其审计责任。在此情况下,主审注册会计师或签字注册会计师必须对其他注册会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和独立性有充分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仍应对其审计结果进行必要的了解和审验,一旦有所疑虑或认为不能满足审计要求时,必须提请其他注册会计师实施追加审计程序或由主审(签字)注册会计师直接实施追加审计程序,绝对不能简单直接使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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