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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验资规则(试行) 日期:2004-0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验资,系指对各类企业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检查验证,包括对各类企业成立时的验资和开始经营后的定期和不定期验资。
本规则所称所有者权益,系指各类企业所有者投入资金(或资本,不同)以及企业留存收益等积累基金的总称。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注册会计师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制度规定的工作规则、程序执行验资业务,并履行相应的法律和职业责任。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有关协议、合同、章程为依据来验证企业的资产、负债和投入资金等项目,并据以确定企业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财务会计制度及协议、合同、章程没有规定的项目,可以按照项目的性质和习惯的会计分类方法予以验证。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资工作中,必须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并对其提出的验资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为了保证验资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于会计帐目不健全的被查验单位,注册会计师应要求其及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对于没有建立会计帐目,不能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应在进行实地检查验证以前,首先提请其建立会计帐目和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被查验单位不建立会计帐目和不提供应有的验资资料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接受委托。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如果发现被查验单位对所有者权益薜或与其相关的资产、负债的会计处理有错误,应当商请查验单位改正或调整。经协商后无法取得一致意见的,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须调整事项的性质和重要程度,确定是否在验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明确告被查验单位予以纠正。被查验单位坚持不改的,注册会计师可以拒绝提供验资报告。
一、被查验单位以伪造、变造、故意毁灭凭证、帐目、报表、证书、文件等手段,隐瞒实际情况、弄虚作假,对验资结论构成影响的;
二、被查验单位对应当进行检查的项目不提供合作,甚至阻挠检查的;
三、被查验单位坚持让注册会计师作不实或不当证明的。
第九条 执行验资工作的注册会计师应具有胜任工作的能力,并可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助理人员。注册会计师对于助理人员所执行的工作,必须切实予以指导、监督、检查,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
验资过程中须聘请其他专业人员协助进行工作时,应当考虑其能力、独立性和工作结果的可靠性。
第三章 验证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在执行验资业务过程中,不论被查验单位规模大小,也不管其为何种经济性质,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有关验资人员均应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执行合乎实际需要的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验资委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验资项目的性质、查验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有无限制条件,以及双方的责任。必要时,还应当同委托人商定与委托项目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同委托人商定的委托意见,向被查验单位致送包含委托事项和有关要求的委托书。委托书内容应当包括验资的性质、目的、范围和工作程序,要求查阅的文件、资料、实物和场地,计费依据和付费方式,与其他专业人员的联系,验资报告的用途,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于实地进行验资前,应当了解被查验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合同批准文号、营业执照批准文号、组织机构状况、组织章程、董事会成员的基本情况和其他重要事项,并且应当随时掌握被查验单位基本情况的变化。本规则附录五列示了委托人基本情况表的参考格式。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执行验资业务中,其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等,应当遵守《注册会计师检查验证会计报表规则(试行)》中关于查验程序的规定。但是,由于验资业务的工作范围和检查验证的广度不同于检查验证会计报表,对于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合法性检查的程序,除了该规则第四十二条中各款的规定外,其他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从简。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验证被查验单位的所有者权益时,除应当对记录投资来源及留存收益等的有关凭证、帐目和其他文件进行检验外,还应当对这些投资和权益所形成的资产、以及与形成全部资产有关的负债项目,分别进行检验,以确认所有者权益额的真实性。
若委托人只要求提供投入资金证明,注册会计师在收集资金情况的有关证据时,可以从简执行本条一款中的有关内容。
第十六条 鉴于国家对各类企业的财务会计规定存在差别,注册会计师在确认不同类型企业的所有者权益及相关的资产、负债时,可以对有关项目按其性质重新归类反映。本规则附录四列示了供参考的分类意见。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对于验资业务的执行过程,应当做出相应的记录,对重要事项取得确实的证据。并且要根据《注册会计师查帐验证工作底稿规则(试行)》中有关要求编制工作底稿,列入业务档案。
第四章 验资报告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于完成预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程序之后,认真研究所取得的资料和证据,形成验资结论,编制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以下段落:第一段为"范围段",叙述检查验证的范围和验资过程中遵守的法律依据。第二段为"意见段",叙述验资结论,即注册会计师确认被查验单位所有者权益、所有者各方投入资金的比例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等情况。新建企业的验资结论,还应当说明投资各方的出资是否遵守出资协议,影响出资的客观原因,有无违约行为等情况。
如果注册会计师与被查验单位在所有者权益额以及相关的资产、负债的确认方面存在重大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验资报告"意见段"之后,增加一个" 说明段",叙述分歧原因、影响情况和注册会计师的确认理由。
本规则附录一列示了新建企业验资报告的参考格式。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提出的验资报告除文字部分外,应当附有经检查验证后编制的《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表》及《所有者权益和资产、负债验证过程表》,并可根据具体情况,加附有关项目的明细表。本规则附录二和附录三分别列示了上述两种表格的参考格式。
第二十一条 对于会计报表截止日和完善实地检查验证日之间发生的影响企业所有者重要事项,应当根据其性质和影响验资结论的重要程度,在验资报告方案部分或另附说明予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 验资报告连同其附件,应当迳提供给委托人,毋需经其他任何部门、机关或单位审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适合于本地区、本单位施行的具体办法,但这些具体办法的内容,不应同本规则的要求相冲突。地方注册会计师协会制定的具体办法,应抄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对除企业单位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的验资,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可以比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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