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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 号--存货监盘(征求意见稿) 日期:2004-06-0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存货监盘,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存货监盘,是指注册会计师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盘点,并进行适当的抽查。 第三条 定期盘点存货,确保会计报表所列存货的存在性和完整性是被审计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 实施存货监盘,获取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第二章 存货监盘计划的编制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的有效性等情况,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对存货监盘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了解存货的内容、性质、各项目的重要性及存放场所; (二)查阅以前年度的存货监盘工作底稿; (三)了解被审计单位存货会计系统及相关的内部控制; (四)实地察看金额较大的存货的存放场所; (五)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 第六条 在复核或与管理当局讨论其存货盘点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以评价其能否合理地确定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一)盘点的时间安排; (二)被审计单位对盘点人员的书面指令; (三)存货盘点范围、场所的确定及盘点人员的分工; (四)盘点前的会议及任务布置; (五)存货的整理和排列,毁损、陈旧、过时、残次及所有权不属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区分; (六)在产品完工程度的确定; (七)存放在外单位存货的盘点安排; (八)存货收发截止的控制; (九)盘点期间存货移动的控制; (十)盘点表单的使用与控制; (十一)盘点结果的汇总和盈亏的分析、调查及处理。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被审核单位的存货盘存制度,确定其盘点时间是否合理。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实地盘存制,存货全面盘点日应选择在资产负债表日或其附近的适当时间。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永续盘存制,且存货的内部控制健全、有效,存货盘点日也可选择在期中适当日期。 存货盘点日应尽可能地选择在被审计单位停止生产经营或生产经营活动量较少的日期。 第八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计划有缺陷,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调整。 第九条 在编制存货监盘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 (二)存货项目的重要性; (三)多个存放场所对存货监盘的影响; (四)是否需要利用专家的工作; (五)是否需要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的存货存放于多个场所,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各存放场所存货的重要性及对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确定对哪些场所的存货实施存货监盘。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监盘特殊存货时,应当考虑利用专家的工作。 第十二条 存货监盘计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存货监盘的目标、范围及时间安排; (二)存货监盘的要点及关注事项; (三)参加存货监盘人员的分工; (四)抽查的范围。 第三章 存货监盘程序的实施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现场监督被审计单位的存货盘点,进行必要的抽查,并形成相应的工作底稿。 第十四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巡视盘点现场,确定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排列,并附有盘点标识,防止漏盘和重盘。 对未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 第十五条 对不属于被审计单位所有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取得规格、数量等有关资料,确定其是否已分别存放、标明,且未被纳入盘点范围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观察被审计单位盘点人员是否遵守盘点指令并准确地记录存货的数量和状况。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进行适当抽查,将抽查结果与被审计单位盘点记录相核对,并形成相应记录。 第十八条 在抽查时,注册会计师应当从存货盘点记录选取一些项目追查至存货,以测试盘点记录的准确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从存货中选取一些项目追查至存货盘点记录,以测试存货盘点记录的完整性。 第十九条 在确定抽查的范围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情况: (一)与存货相关的固有风险、控制风险和检查风险; (二)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 (三)存货是否已经适当整理和排列; (四)存货数量卡片是否已作适当记录; (五)存货保管人员预盘及其他人员复盘是否依照存货盘点计划执行; (六)盘点表单是否预先连续编号,领用是否适当控制; (七)盘点表单是否完整填列存货的名称、规格、数量、状况及完工程度等; (八)盘点时是否停止生产或停止进出存货,如果未停止,被审计单位是否采取适当方法控制存货的移动; (九)以前年度存货监盘的结果。 第二十条 如果抽查时发现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查明原因,及时提请被审计单位查明更正。如果差异较大,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扩大抽查范围或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存货监盘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关注存货的移动、毁损、陈旧、过时及残次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凭证号码,检查库存记录与账面记录期末截止是否正确。 第二十三条 在被审计单位存货盘点结束前,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再次观察以确定所有应纳入盘点范围的存货是否均已盘点; (二)取得并检查已填用、作废及未使用盘点表单的号码记录,确定其是否连续编号,查明已发放的表单是否均已收回,并与存货盘点的汇总记录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测试盘点结果汇总记录,评估其是否正确地反映了实际盘点结果。 第二十五条 如果存货盘点日不是资产负债表日,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确定盘点日和资产负债表日之间存货的变动是否已作正确的记录。 第二十六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采用永续盘存制确定期末存货余额,对账面余额与实物盘点结果之间出现的重大差异,注册会计师应当追加审计程序,查明原因,并检查存货记录是否已作适当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如果认为被审计单位的盘点方式及其结果无效,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重新盘点。 第四章 特殊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如果由于被审计单位存货的性质或位置等原因导致无法实施存货监盘,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能否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有关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注册会计师通常实施的替代审计程序主要包括: (一)检查进货交易凭证或生产记录; (二)检查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销货交易的凭证; (三)函证交易对方。 第二十九条 如果因不可预见的因素导致无法在预定日期实施存货监盘或接受委托时被审计单位的期末存货盘点已经完成,注册会计师应当提请被审计单位另择日期重新盘点,并由其实施存货监盘,同时测试在该期间发生的存货交易,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三十条 如果被审计单位运用的存货控制程序或其它确定存货数量的方法相当可靠,以致没有必要再对存货进行全面逐项盘点,注册会计师应当: (一)确定这些程序或方法是否与全面逐项盘点存货具有同样可靠的效果; (二)对部分存货实施必要的监盘,以确定被审计单位盘点程序的有效性。 如被审计单位在存货盘点时采用了统计抽样的方法,注册会计师应当确定抽样计划是否合理,是否得到正确实施。 第三十一条 对由被审计单位委托其他单位保管的或已作质押的存货,注册会计师应当向保管人或债权人发函询证。如果此类存货的金额占流动资产或总资产的比例较大,注册会计师还应当考虑实施存货监盘或利用其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当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未能对上期期末存货实施监盘,且该存货对本期会计报表存在重大影响时,如果已对本期期末存货数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以下审计程序,对本期期初存货余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查阅前任注册会计师工作底稿; (二)审阅上期存货盘点记录及文件; (三)抽查前期存货交易记录; (四)运用毛利百分比法等分析性程序。 第五章 存货监盘结果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已获取的审计证据,形成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审计结论,并确定对审计报告的影响。 第三十四条 如果未能实施存货监盘,也未能实施替代审计程序以获取有关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三十五条 如果通过实施存货监盘发现被审计单位会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且被审计单位拒绝调整,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否定意见。 第三十六条 如果注册会计师首次接受委托,依照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计程序,仍未能获取有关上期期末存货的存在性和状况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其严重程度,发表保留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以外的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存货监盘,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准则办理。 第三十八条 本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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