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执行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程序的效率和效果,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会计报表认定和相关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直接向有关银行发函询证,获取和评价回函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二章 函证的设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函证对象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和数量;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依赖程度;
(四)在会计报表中的重要性。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函证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时,可以选择下列其中一种方法:
(一)列示账户余额和其他信息,要求被函证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被函证银行列示账户余额和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进行比较。
在选择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所要求审计证据的质量以及被函证银行回函的可行性。
第六条 交易的函证既可用于内部控制测试又可用于实质性测试,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设计函证程序。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即不论被函证银行的记录是否与函证的信息相符,均要求被函证银行给予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授权,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被函证银行寄送询证函件。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函证银行能够了解情况且有责任回函的部门寄送询证函件,并要求其直接向注册会计师回函。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来确定函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询证函件的编制应当清晰明了,易于被函证银行理解。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四章 函证的内容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的目的、商业银行的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的内容。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需要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被函证银行之间的活期账户、定期账户、贷款账户等账户的余额;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信息;到期日和利息条款、未使用的贷款额度、授信或备用额度、抵销权、留置权和抵押品的详细情况。
询证函件应当载明有关账户摘要、账号和币种等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被函证银行相互之间因担保、安慰函、承诺函、票据、承兑、背书等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
询证函件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回售协议以及未履约的期权。
询证函件应当载明协议标的、交易达成的日期、到期日和履约的条款。
(四)与远期外汇、证券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
询证函件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期、到期日或起息日、成交价格、币种及金额等详细内容。
(五)商业银行在特定日期托管的有价证券和其他项目。
询证函件应当载明项目摘要、留置权的性质或其他权利等信息。
第五章 函证的评价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适当的银行间函证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当不能收到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六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七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实施其他审计程序。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公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