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审计中的执业行为,明确其职责,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监管者,是指依法对商业银行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商业银行体系合法、稳健运行的政府机构。
第三条 本公告所称三方会议,是指由银行监管者召集、商业银行管理当局和注册会计师参加的有关商业银行审计的会议。
第四条 本公告适用于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和监管目的审计业务。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审计业务时,应当具有专业胜任能力,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将通过职业关系获得的信息透露给其他相关客户。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如与商业银行存在可能损害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应当向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申明回避。
第三章 执行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职责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计划和实施审计工作,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商业银行会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错报发表审计意见。
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当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视为对商业银行持续经营能力的保证,也不应被视为对其经营效率、效果做出的承诺。
第九条 商业银行具有与其他企业不同的特征和独特风险,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其对审计的影响。
第十条 注册会计师通常采取主要依赖内部控制测试而不只是依赖实质性测试的审计策略。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审计程序的性质、时间和范围及评价审计结果时,应当合理运用重要性原则。
注册会计师确定的重要性水平应当有助于识别可能导致商业银行违反监管法规的错报。
注册会计师执行会计报表审计时所使用的重要性水平可能不同于执行监管目的审计所使用的重要性水平。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商业银行查询银行监管者的检查报告,以获取对确定重点审计领域有用的信息。
第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参加由银行监管者召集的三方会议,并就以下主要内容进行沟通:
(一)审计范围;
(二)总体审计计划和具体审计计划;
(三)重要审计结论和已调整及未调整重大审计差异;
(四)管理建议书;
(五)审计意见类型。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三方会议时,应当提请银行监管者注意已审计会计报表的局限性:
(一)商业银行编制会计报表的目的与银行监管者使用会计报表的目的不尽相同;
(二)会计报表是在管理当局估计和判断的基础上编制的,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三)会计报表编制完成后,商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可能已经受到期后事项的影响;
(四)注册会计师基于会计报表审计目的对内部控制的评价和测试不一定完全满足银行监管者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参加三方会议时,应当将与有关各方沟通的过程及结果形成工作底稿。
第十六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时,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告知银行监管者:
(一)注册会计师注意到可能危及商业银行生存的事实;
(二)注册会计师发现商业银行高层管理当局舞弊的迹象;
(三)注册会计师拟退出审计;
(四)注册会计师与商业银行管理当局对会计报表的某一重大问题存在着不可调和的分歧,拟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拒绝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五)注册会计师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者沟通上述信息,不应被视为违反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保密条款。
第三章 执行监管目的审计业务的职责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委托,执行以下监管目的审计业务:
(一)根据监管法规的要求,对用于审慎监管目的的报表和资料发表审计意见;
(二)按照银行监管者提供的标准,对商业银行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内部控制发表审计意见;
(三)对商业银行遵循监管法规的情况发表审计意见;
(四)其他监管目的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监管目的审计业务时,应当考虑以下事项:
(一)注册会计师应当与商业银行保持正常的工作关系。除非监管法规和协议有明确要求,注册会计师与银行监管者的信息沟通均应通过商业银行管理当局。
(二)注册会计师既执行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又执行监管目的审计业务,可能会与商业银行产生利益冲突。
(三)注册会计师应当就委托目的、审计范围、审计依据、适用标准、重要性、审计报告的内容和格式等与银行监管者达成一致。
第十九条 监管目的业务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标题;
(二)收件人;
(三)业务约定事项的说明;
(四)商业银行和注册会计师各自的责任;
(五)审计依据;
(六)审计意见;
(七)审计报告在分发和使用上的限制;
(八)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九)报告日期。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监管目的审计业务形成的工作底稿,其所有权属于该注册会计师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公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