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提高函证程序的效率和效果,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第二条 本公告所称银行间函证程序,是指注册会计师为印证商业银行会计记录所载事项和相关信息,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有关银行寄发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回函信息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以应有的职业谨慎实施银行间函证程序,并对函证全过程进行控制。
第二章 函证程序的设计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确定被函证银行时,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账户余额的大小;
(二)交易的性质和数量;
(三)相关内部控制的可信赖程度;
(四)重要性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函证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时,可以选择以下方法:
(一)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要求被函证银行确认其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要求被函证银行列示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的详细情况,据以与商业银行的记录相比较。
在选择上述方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对审计证据的质量要求以及被函证银行回函的可能性。
第六条 交易的函证既可用于内部控制测试又可用于实质性测试,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设计询证函。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即不论被函证银行的记录是否与函证的信息相符,均要求被函证银行回函。
第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经商业银行授权,以商业银行的名义向被函证银行有关部门寄发询证函,并要求被函证银行直接向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事项的性质确定函证时间。
第十条 询证函的编制应当清晰明了,易于被函证银行理解。
第三章 函证内容的确定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函证目的、商业银行的会计系统等情况确定函证内容。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函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商业银行与被函证银行之间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贷款、同业往来等账户(包括零余额的往来账户和在函证日之前十二个月内注销的往来账户)的余额及到期日、利息条款、未使用的贷款额度、授信或备用额度、抵销权、抵押权、质押权等详细情况。询证函应当载明有关账户的摘要、账号、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二)商业银行与被函证银行之间因担保、承诺、承兑、背书等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产生的或有负债。询证函应当载明或有负债的性质、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三)资产回购和回售协议以及未履约的期权。询证函应当载明协议的标的、交易日、到期日和履约的条款等有关信息。
(四)与远期外汇合约和其他未履行合约有关的信息。询证函应当载明每项合约的编号、交易日、起息日、到期日、成交价格、币种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五)被函证银行代为保管的有价证券等项目。询证函应当载明项目的内容摘要、权属和金额等有关信息。
第四章 函证结果的评价
第十三条 当未收到被函证银行回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替代审计程序。
第十四条 在评价通过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
(一)函证和替代审计程序的可靠性;
(二)不符事项的性质和金额;
(三)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
第十五条 如果通过函证、替代审计程序和其他审计程序所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注册会计师应当扩大函证范围或追加审计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商业银行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银行与非银行金融机构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如涉及银行间函证程序,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十八条 本公告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公告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