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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打击虚假合伙避税 日期:1999-02-22
【新税网北京02/22/99信息】 美国法院在1998年8月判决一项利
用境外合伙融资转移资本损失避税的案件,使避税企图未能得逞,现简要介绍该
案件:
美国S公司1990年出售一家子公司,获大量资本利得后,即通过一系列
复杂的“离岸调换”等融资交易,使该公司造成账面资本亏损。
简单经过是:由S公司干1990年4月设立一离岸合伙组织,S公司实际
出资只占总资本的9%,其余91%分别由两家荷兰子公司出资。此两家子公司
均受控干荷兰A银行,其投入资本均由A银行贷款。该合伙组织成立后即以巨资
买进大量5年期票。不到1个月又将期票转售给另两家银行。当年5月底是该合
伙组织预定的纳税年度终了日,结算获得大量资本利得。3个月以后的8月份,
S公司将其合伙份额从9%增为58%。该合伙组织即按此份额将肯定会亏损的
大量期票分给S公司,而把已获利润以现金分给另两个合伙人一一荷兰子公司。
S公司据此在账面上产生了资本亏损,可用以冲减资本利得而达避税目的。
对上述案情,经美法院判决:根本不存在S公司与荷兰子公司组成的境外合
伙组织。该“合伙组织”只是荷兰A银行支持的,明显是资本弱化的“导管(C
onduit)”企业。S公司与荷兰A银行只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S公司
建立这种借贷关系目的只是为了通过融资手段转移资本损失,而A银行贷款也只
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双方并无共同经营的业务目标;既未考虑经营成本,又不
注意潜在利润和其他投资经营的基本条件。根据过去的判例,如果某一业务安排,
不能将有关各方“载入同一条船”,只有明显的税收利益时,即应视为共同谋取
税收利益。这是不能允许的。 (zsb99021204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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