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新规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电信业务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00号 ,对单位或个人在境外提供国际电信业务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不征营业税
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由于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出租电信网络资源属于不动产,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上述情形属于不满足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这一条件,所以不属于营业税应税范围。
二、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
文件规定,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 )的有关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9]111号 )文件是这样规定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财税[2009]111号 )文件中并没有列举邮电通信业属于上述劳务范围,所以在本文件做了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