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自治区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厅(人事局)、财政厅(局):
根据国发[1982]62号 《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和劳动人事部劳人老[1983]20号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有关规定,现对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改办离职休养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职休养条件的,可以由原所在单位予以改办。如本人未提出,原所在单位也应主动改办。
二、改办离休后,退休费与原工资的差额,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应从国发[1982]62号 文件公布之月起补发。
三、改办离休的人员,在出境时已经一次领取过五年退休费的,可分别按以下种两种情况办理:
1、在境外居住不满五年的,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补发原工资的差额;满五年后,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2、在境外居住已满五年的,从本通知下达之月起,按离休待遇发给原工资和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价补贴、企业职工的因工残废补助费、由民政部门支付的残废金,以及按规定应享受的生活补贴等。
以上各项经费的支付手续及出具生存证明书等问题,参照劳动人事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中国银行、中华全国总工会劳人劳(1982)42号、劳人险局(1983)06号和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改办离休后发给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系国家内部证件,应由原所在单位或本人委托的国内亲友代为保存,不得携带或邮寄出境。
一九八三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