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体委、财政厅(局):
自1985年国家体委、财政部颁发《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执行以来,对调动裁判员的积极性,促进我国运动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起到了良好的作用。随着近几年我国体育比赛活动的开展和物价的变化,原规定已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为保证全国性和国际比赛的需要,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对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抄送:首都体育馆、国家体委训练局、体育服务公司、无线电、水上、摩托、青岛、湛江运动学校、安阳滑翔学校、北京射击场、直属体院。
附件: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
第一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国家体委举办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承办的国际、国内正式比赛和全国性、国际性的赞助比赛。
第二条 举办运动会所需裁判员,应尽量在当地和体委内部聘请,必须从外地或外系统聘请时,应严格控制人数。
第三条 裁判员酬金标准(如下表):
裁判员酬金标准表
┌─────────┬────┬──────┬─────┐
│酬 裁 │ │ │ │
│ 金 判 │ │ │ │
│运 标 等 │ │ │ │
│ 动 准 级 │国际级 │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
│ 会 (元) │ │ │ │
│ 类 │ │ │ │
│ 别 │ │ │ │
├─────────┼────┼──────┼─────┤
│运动会酬金标准 │4.00│ 3.00 │2.00 │
├─────────┼────┼──────┼─────┤
│一次性比赛酬金标准│6.00│ 5.00 │4.00 │
└─────────┴────┴──────┴─────┘
第四条 裁判酬金,应严格按裁判员等级支付,不得平均发放。
第五条 酬金支付办法:
(一)国家体委举办或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承办的国际锦标赛、杯赛、邀请赛、赞助赛和全国性单项运动会,聘请的裁判员集中食宿者,应按规定自交基本伙食费,其裁判酬金每人每天按第三条表中的运动会酬金标准付给。
(二)国家体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接待的国际双边往来的比赛或表演,聘请担任一次性比赛裁判工作不集中食宿者,每人每次(半天或两小时以上为一次)可按第三条表中的一次性比赛酬金标准付给,不另发给伙食补助和夜餐费。
(三)酬金的计算方法:集中食宿者,按运动竞赛会统一规定的报到(一般按运动会前三天)和离会之日(一般按运动会结束后二天)计算天数,运动竞赛会统一报到前的集训筹备时间,不付给酬金;担任一次性裁判工作的裁判员,按实际从事裁判工作的次数计算付给。
(四)运动会裁判酬金由举办单位在运动竞赛费内开支;一次性比赛裁判酬金,有门票收入的,由体育场馆在门票收入中开支,门票收入不够支付裁判酬金的,由举办或承办单位在运动竞赛费中给予补助,没有门票收入的,由承办单位在运动竞赛费内开支。赞助性比赛的裁判酬金从赞助经费中支付。
(五)聘请裁判员的酬金,应通过裁判员所在单位发给裁判员本人。裁判员领取酬金后,不再补休或调休。
第六条 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1985年7月5日国家体委、财政部以(85)体计计字279号文颁发的《关于聘请裁判员酬金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