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务院各有关工业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加发南京、成都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局):
为了促进企业加强横向经济联合,提高经济效益,我部以(86)财工字第105号文下发了《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外贸企业可比照执行。现结合外贸企业的特点,对外贸企业开展国内联合营业务分得利润有关财务处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实行出口奖励金办法的外贸企业,按联、合营投资合同、协议分得的利润或分担的亏损,应作为企业盈亏总额的一部分,列入“投资损益”科目核算。对联合营投资净收益,可按下述规定计提联合营投资利润留成。
1.凡用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的各项留成资金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性项目按联合营合同、协议分得的利润,可计提60%留成。
2.用于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和国家明确指定的“老、少、边、穷”地区的投资所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可按72.5%的比例计提留成;以投资分回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设施和地区的,这部分利润可暂予免交。
3.除以上规定以外的其他各项投资分得的利润,一律按45%的比例计提留成。
二、外贸企业使用银行发放的股本贷款进行投资分得的利润,可先用于归还股本贷款,不足部分应用企业自有资金归还,不得挤占企业其他业务利润。归还股本贷款后的所余利润,再按我部(86)财工字第105号文《关于国内联营企业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有关利润分配的条款和本文第一条第2、3款规定进行分配。
三、外贸企业按45%的比例计提的联合营投资利润留成,应按“五、三、二”的比例分别列入生产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按规定多提和免交的联合营投资利润(留成),一律并入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支出。
四、外贸企业接受外单位投资实现的利润,应全部纳入企业盈亏总额核算,按联合营合同、协议分给外单位利润,列入利润分配处理,不得直接调减企业实现的利润总额。分给外单位利润后的余额,按国家对企业实行的利润分配办法统一处理,不再单独计提联合营投资利润留成。
五、对于销售业务联营,因不涉及投资问题,该项业务发生的利润或亏损按联合营合同、协议分配后,联营各方均按正常业务核算,不作投资损益处理。对于外贸增业利用自有外汇进口商品、物资拨交外单位随行就市销售后返回的利润,应作进口销售处理,返回的利润不得计提联合营投资利润留成。
六、各级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联合营合同、协议,应先经过本单位财务部门研究同意,并接受财政部门(包括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的检查、监督。联合营合同、协议,须报同级财政部门(中央外贸企业报当地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机构)备案,对涉及投资来源和利润分配的条款,同级财政部门应予审核。
七、本文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发至:各地市财政局,省各进出口公司,省经贸厅,各地市中企财政驻厂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