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长芦盐务局、财政局,广东省盐务局、财政厅,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轻工业厅、财政厅:
现将《国家平衡储备盐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从1991年1月1日起遵照执行。轻工业部、财政部于1964年4月13日发布的《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抄送:河北、辽宁、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海南省盐务局,广西自治区盐业公司
附件:国家平衡储备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海盐产区受自然影响,丰欠不稳定的特点,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关于建立国家平衡盐储备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设立平衡储备盐资金,采用委托银行向制盐企业发放贷款的办法,解决企业丰产后超储盐的资金困难,以丰补欠,平衡产销。
第三条 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改变用途,擅自挪用。
第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盐业总公司组织实施。中国盐业总公司运用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加强平衡储备盐的管理。
第五条 国家平衡储备盐纳入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由中国盐业总公司根据全国产销的需要,实行统一分配调拨。
第六条 申请借用平衡储备盐资金的企业必须是省,市大中型海盐场,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丰产后存盐超过合理储备量幅度较大;
(二)盐的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盐存在交通运输方便的坨地,苫封情况良好;
(四)超储资金困难,地方财力不能全部解决。
第七条 申请贷款,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将企业当月月末实际存盐数量及资金情况详细列表(表式1),作为贷款的实物保证和依据,经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中国盐业总公司审核。
第八条 中国盐业总公司对企业申请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决定是否批准贷款及贷款数额。批准后,向企业下达贷款批准通知书(表式2),通过银行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由银行将贷款汇给企业。
第九条 贷款期间的平衡储备盐仍属企业库存产成品,由企业负责保管,并负担保管费用,损耗、损失(含自然灾害等非常损失)等一切费用,但不得擅自销售或动用。
第十条 贷款的期限与平衡盐的存放期一致,一般为一年,年利息率为百分之五点四,平衡盐放销后,贷款资金必须同时归还。
第十一条 发放平衡储备盐贷款的利息收入,全部调增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企业擅自销售国家平衡储备盐影响全国盐的平衡调拨和以丰补欠政策的执行以及挪用国家平衡储备盐资金或到期不归还贷款,影响全国平衡储备盐资金统一调度使用的,由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盐业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财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有关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轻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1964年4月13日轻工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平衡储备盐收购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