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起在全国征收建筑税以来,由于各级税务部门和建设银行的积极努力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征收工作取得了很大成绩。它对国家集中重点建设资金、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等,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因建设投资情况复杂,征收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加之缺乏经验,在执行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有些规定同国民经济发展和征收管理工作的要求不够适应。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搞活经济,促进生产力发展,现在国务院发布的《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基础上对建筑税征收管理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为了有利于国家宏观经济指导,统一政策,平衡税负,鼓励各种经济性质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展开竞争,对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个体经济以及各类经济联合体到城市、郊区(包括县城、县属镇)和工矿区内进行建设的自筹投资,一律征收建筑税。
二、为了鼓励老企业进行更新改造,走投资少、见效快的内涵式发展道路,对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一律按建筑工程投资额征收建筑税。
三、对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因与新的建筑投资性质不同,一律只对扩大面积的部分征收建筑税。
四、为了大力发展科研、文化、体育事业,振兴经济,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对兴建科研部门的科研设施、社会公共图书馆、博物馆、县以下(包括县)文化馆、社会公共体育设施等自筹投资,以及属于省以上政府确定保护的文物古迹、寺庙等自筹的修复资金,免征建筑税。用自筹投资新建学校、医院、科研单位的生活配套设施,按各级计委批准的项目设计任务书确定的投资免征建筑税。
五、为了积极配合做好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实行“拨改贷”的工作,对建设单位使用由地方财力安排转为地方财政拨款改银行贷款的基本建设投资,按照国家计划确定的数额,予以免税。
六、为了加强税源控管,避免税款流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将建筑税按照年度实际完成投资额计征,分季预缴的办法,改为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建设投资额原则上一次交足,竣工清算的办法。即建设投资计划一经批准,就由税务部门从建设单位存入银行的资金中预征建筑税;个别建设单位一次交足有困难的,可按上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上年底存入建设银行;下半年使用的自筹资金,必须在当年六月底以前存入建设银行的原则,分两次征收,俟竣工后再办理清算。
七、为了确保征收建筑税工作的顺利开展,各级计委、经委、主管部门和各专业银行应按照《建筑税征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将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均包括调整计划)和签订的借款合同副本,抄送同级税务局和建设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以便加强征收管理和部门之间的密切合作。所有建设单位都必须到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登记。
八、为了有利于建筑税的征收管理,及时解决征收工作中的某些问题,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对下列项目和资金额度的减税进行审批:即因遭受各种自然灾害而进行的恢复性建设资金,有些乡镇企业、街道企业、个体经济按照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建设投资,以及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建设投资,其应税资金在50万元以下的,可在应征税款五成以内酌情给予减税照顾。
本规定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