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财政厅(局)、税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0〕70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关于“八五”期间进一步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发〔1991〕10号)文件精神,机电产品出口奖励除按照财政部、经贸部联合制订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91)财商字第79号)文件执行外,对于机电产品出口生产企业继续实行奖励,规定如下:
一、出口奖励金,应大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小部分用于增发职工奖励。用于职工奖金部分,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标准工资,并免征奖金税。
二、凡发生出口产品因质量、包装等而引起的退货、索赔和合同履约率低以致影响出口创汇计划完成的,属于生产企业责任的,要相应扣减部分或全部奖励金。
三、各地方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考核办法,并抄送国务院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和财政部。
四、本规定从1991年1月1日起执行,以后视情况再行修改。
抄送:各机电外贸、工贸总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