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财政厅(局):
为了稳定盐业生产,增强盐业自我改造和自我发展能力,经国务院批准,轻工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89〕价电字213号《通知》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从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平均每吨盐收取40元,设立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其中一部分由轻工业部集中,与财政部共同管理,用于盐业的生产开发,作为国家盐业生产发展专项基金;另一部分留给生产企业,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和技术改造,作为制盐企业生产发展专项基金。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都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
为了加强“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管理,特制订《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现随文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随时函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抄送:国家计委。
附件: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稳定盐业生产,增强盐业自我改造和发展能力,经国务院批准,轻工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以〔1989〕价电字第213号《通知》规定,设立盐业生产发展基金,以弥补国家和地方对制盐工业投入之不足。其中一部分为国家盐业生产发展基金,由轻工业部集中,与财政部共同分配,用于盐的扩大再生产;另一部分为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维持企业的简单再生产和进行技术改造。现对“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所有制盐企业,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均按本规定设立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
二、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核定在盐的出场(厂)价外、分配价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及就场放销的盐场(厂),按实际销盐量(含液体盐,不含用作制盐原料的卤水)定额提取;吨盐提取额按两部一局〔1989〕价电字第213号《通知》附表规定执行。
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自盐价调整方案实施之日(1989年11月25日)起计提。
三、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大部分留给企业。为了调剂余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集中一部分,有计划地用于制盐企业;其集中比例,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得超过20%,对集体所有制企业可高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具体集中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财政厅(局)确定,报轻工业部、财政部核备。
省级以下各级有关部门均不得另行集中。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应将所提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留给企业的部分,与盐的出场价款同时结算,及时交给有关企业;允许就场放销的盐场(厂)应将所提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集中的部分,按规定日期上缴。
五、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包括集中部分和留给企业部分)必须取之于盐,用之于盐,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用之于新建、扩建及其他基本建设项目,也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奖励,更不得挪作他用。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平调或借用。
六、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包括集中部分和留给企业部分)的使用范围为:
(一)为维持企业简单再生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挖潜增产、改进工艺设备、降低能耗及原材料消耗、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的措施;
(三)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
(四)改善劳动保护、安全生产条件和生产现场的基本生活设施;
(五)治理“三废”,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
七、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使用,必须按年度编制计划。企业的使用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和财政厅(局)审核备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的使用计划与财政厅(局)共同制定,并将全地区的使用计划汇总上报轻工业部、财政部审核备查。使用计划中属于技术改造的项目,按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审批程序办理。
八、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收支、结存及使用计划执行情况,企业每半年检查一次,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和财政厅(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财政厅(局)每年末对集中部分和留给企业部分,全面检查一次,于次年第一季度内汇总上报轻工业部、财政部。
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年终结余,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及各制盐企业要认真加强对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管理,精打细算,提高效益;对集中的盐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做到真正用于企业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厅(局)对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负责财务监督;轻工业部、财政部对全国制盐企业生产发展基金的管理、使用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盐务局、盐业公司、财政厅(局)应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公布执行,并报轻工业部、财政部核备。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2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