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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
文号:民优发[1994]3号日期:1994-02-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生活,经研究,决定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现将提高标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伤残人员(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伤残民兵民工)的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标准。此次调整的在乡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的抚恤标准,是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的原则,参照1992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制定的。二、三等伤残抚恤标准参照特等抚恤标准按一定比例递减。职工工资高于全国职工平均工资的地区,要在全国统一标准基础上制定当地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有的地区已这样做),以确保革命伤残军人的生活。 新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一。 二、从1994年1月1日起,调整提高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其基本标准,在1993年民政部、财政部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5元。 新的“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见附件二。 三、从1994年7月1日起,调整提高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的生活补助标准。具体标准为: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在1992年7月1日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分别增加60元、30元;红军失散人员在1993年确定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再增加10元。 新的“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见附件三。 四、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和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并根据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入伍时间、家庭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制定当地的补助标准。对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要从实际出发,不宜过分强调定补面,在原有基础上,仍应坚持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无困难的不补助,切实保障复员军人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 五、这次提高部分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是在国家财政仍很困难的情况下进行的,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优抚对象的极大关怀。各级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要抓紧落实,不错不漏,及时把钱发到优抚对象手中。上述各类优抚对象的自然减员结余经费,不能挪作它用,应继续用在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医疗的临时困难补助上,也可适当集中,解决优抚对象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这项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7月底以前向民政、财政部写出书面报告。 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所需新增经费,由中央财政拨专款另行下达。 抄送: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中央各部委、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 附件一: 革命伤残人员抚恤标准表 (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 ─────┬────┬────┬────┬────┬───── 抚恤类别│伤残等级│伤残性质│现行标准│提高标准│新标准 ─────┼────┼────┼────┼────┼───── │ │ 因战 │1560│ 680│2240 │ 特等 │ │ │ │ │ │ 因公 │1440│ 660│2100 ├────┼────┼────┼────┼───── │ │ 因战 │1260│ 600│1860 │ 一等 │ 因公 │1170│ 570│1740 │ │ 因病 │1060│ 560│1620 ├────┼────┼────┼────┼───── │ │ 因战 │ 920│ 330│1250 伤 │二等甲级│ 因公 │ 830│ 320│1150 残 │ │ 因病 │ 760│ 310│1070 抚 ├────┼────┼────┼────┼───── 恤 │ │ 因战 │ 656│ 200│ 856 金 │二等乙级│ 因公 │ 590│ 190│ 780 │ │ 因病 │ 554│ 186│ 740 ├────┼────┼────┼────┼───── │ │ 因战 │ 416│ 120│ 536 │三等甲级│ │ │ │ │ │ 因公 │ 400│ 116│ 516 ├────┼────┼────┼────┼───── │ │ 因战 │ 342│ 100│ 442 │三等乙级│ │ │ │ │ │ 因公 │ │ │ ─────┼────┼────┼────┼────┼───── │ │ 因战 │ 240│ 210│ 450 │ 特等 │ │ │ │ │ │ 因公 │ 216│ 204│ 420 ├────┼────┼────┼────┼───── │ │ 因战 │ 204│ 170│ 374 │ 一等 │ 因公 │ 184│ 158│ 342 │ │ 因病 │ │ │ 332 ├────┼────┼────┼────┼───── │ │ 因战 │ 156│ 132│ 288 伤 │二等甲级│ 因公 │ 140│ 128│ 268 残 │ │ 因病 │ │ │ 250 保 ├────┼────┼────┼────┼───── 健 │ │ 因战 │ 135│ 96 │ 231 金 │二等乙级│ 因公 │ 122│ 92 │ 214 │ │ 因病 │ │ │ 210 ├────┼────┼────┼────┼───── │ │ 因战 │ 108│ 66 │ 174 │三等甲级│ │ │ │ │ │ 因公 │ 98 │ 62 │ 160 ├────┼────┼────┼────┼───── │ │ 因战 │ 90 │ 42 │ 132 │三等乙级│ │ │ │ │ │ 因公 │ 82 │ 40 │ 122 ─────┴────┴────┴────┴────┴───── 备注:1.本表标准适用于革命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 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2.本表所列款数是全年应领数。 3.在职病残军人按本表规定的标准领取伤残保健金。 附件二: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表 (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 对象│ │ 标准 │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庭│ 病故军人家属 居住地 │ │ ──────┼───────────┼────────── 农村 │ 50─55 │ 45─50 ──────┼───────────┼────────── 小城镇 │ 60─65 │ 55─60 ──────┼───────────┼────────── 大中城市 │ 65─70 │ 60─65 ──────┴───────────┴────────── 说明:表中所列各标准为全国统一基本标准,各地在执行中不 应低于上述标准。 附件三: “三红”生活补助标准表 (从1994年7月1日起执行) 单位:元/月 ───────────┬──────────┬─────────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 │在乡西路军红军老战士│ 红军失散人员 ───────────┼──────────┼───────── 226 │ 120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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