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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问题何时方有定论 日期:1998-11-27
【新税网北京11/27/98信息】 伦敦安永国际会计公司的税务专家约翰
·迪克逊(John Dixon)在其写的《电子商务的直接税问题,何时方
有定论?》一文中指出,传统的税收概念,特别是税收协定中的概念,已日益难
以适应飞速发展的网上交易,有关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现有文件对此分歧甚多,
因此亟需一套符合中性和可管理原则的统一税制,以统一协定中的税收概念,和
解决技术进出口方的税收分歧。文章着重阐述协定概念中的三点分歧,概述如下:
一、常设机构(PE)
一个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或本地访问号码是否能构成一个常设机构?
这是来源地征税原则和居民地征税原则的支持者们的基本分歧所在。一些技术出
口国主张不按来源地征税,如,美国和日本均认为,传统的“来源地”概念已很
难适用于一个特定国的电子商务。然而进口国不同意此说。此外,由于缺乏普遍
接受的明确准则,有些国家仍生搬硬套传统的常设机构的概念,对所有的电子商
务“一刀切”,以坚持地方征税权,等等。
目前,对电子商务的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论断,众说纷纭,如:
1.美国财政部报告坚持,一个服务器可能不是一个PE,因为它类似一个
仓库或只取得附属所得(Auxiliary)的其它经营场所。
2.澳大利亚税务机关的文件认为,一个网站极可能就是一个常设机构。
3.奥地利规定,英国信息服务供应商在该国安置的服务器视同常设机构。
4.德国曾有一案例支持这样的观点,即进行电子销售的远程通讯基础设施
至少可视为外国远程通信服务供应商的PE,这一观点在其国内外引起争议。
二、所得的性质:
因特网交易中频繁的技术转让--软件交易,使得现行税收协定中有关营业
利润和特许权使用费在税收上难以界定,各国作法也各不相同。对技术转让的所
得税问题,OECD的有关文献和美国有关电脑软件交易草案之间存在分歧,
OECD各成员国之间也未达成一致意见。
三、转让定价
由于集团内部局域网(Intranet)的快速发展,各集团成员间在对
特定商品(或劳务)的生产和销售上便有了更大程度的合作,然而这必然给转让
定价办法的实施造成压力,集团成员按公平独立的原则支付报酬的目标也难以实
现。由于缺乏可比性,跨国公司内不同部门所进行的分配难以用公平独立(ar
m’s Vength)标准来衡量,在此状况下,利润分劈法常被纳入考虑, 然
而,在实际使用中多有争执,许多国家反对使用此法。美国有关全球性金融交易
所得分配的草案和1998年3月OECD公布的题为“全球性金融工具交易的
税收问题”对此意见也不尽统一。 (gjsx981115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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