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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与国际税收管理对策 日期:1999-05-13
【新税网北京05/13/99信息】 当前经济全球化的大趋势中,跨(多)
国公司的资本弱化现象,已成为国际避(逃)税的热点,因而也成为世界各国加
强国际税收管理的重点之一。
企业举债融资,所付利息在企业应税所得中可以扣除计税;而为增加资本所
付股息,属于利润分配,则不准在应税所得中扣除,这是任何国家所得税法中都
有的规定。因此,企业在需要融资时,往往热衷于借债,而尽可能不增加资本。
不得不增加资本时,也会千方百计伪装成借债。这就会使企业负债对资本的比率
不合理地扩大,形成资本弱化观象。如果是跨国融资,就会产生所得税的跨国转
移,成为国际避(逃)税问题。有关国家为了防止税源流失,不能熟视无睹;竞
相采取国际税收管理对策,多方面加以防范和制裁,也就不足为奇了。
跨(多)国企业利用资本弱化进行国际避(逃)税,一般是通过多种有意的
安排,以巧妙的伪装或灵活的转换,把实际的增加投资变成虚假的负债;或对各
跨国关联企业分别用增资和借债两种方式,转移所得:对设在低税国或避税港的
关联企业以扩大投资来融资,因经营所得和股息均只纳低税甚至免税,而对设在
较高税负国家的关联企业,就尽量以借债方式融资(或伪装成借债),以通过利
息扣除减少应税所得。这样双管齐下,把应税所得向低税或免税国家(地区)转
移,达到国际避(逃)税的目的。
多数国家防止和制裁通过资本弱化进行国际避(逃)税的基本措施,是以法
律规定“债务与资本比率。凡企业负债数额超过法定的债务与资本比率者,原则
上即判定为资本弱化;超过比率部分的债务,所付利息即不能在应税所得中扣除。
美国、法国的规定是,企业债务与资本比率不得超过1.5:1;德国、日本、
加拿大、新西兰等国规定为3:1。英国对多国公司专项规定为2:1;发展中
国家也有类似规定,如印度规定为1.5:1;南非规定为3:1。
在法定债务与资本比率的基础上,各国还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跨国融资的管
理。
一、授权税务部门,对可疑跨国债务重新定性。如美国规定,对企业账面上
的各类预收款,授权税务部门根据调查按其实质来定性,可把账面上的债务重新
定性为增加投资性质,依法征收预提税。德国则有“推定股息”的规定,可对公
司持股人借给公司的款项认定为“隐蔽资本”,其利息即为“推定股息”,不得
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比利时、丹麦、芬兰、意大利等国也多有类似规定。
二、税法规定关联企业或控股公司贷款利息不得扣除。如加拿大规定,非居
民公司持有居民公司己发行股票25%以上者,则请居民公司对非居民公司所付
贷款利息不得在应税所得中扣除。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也均有类似规定。
三、根据转让定价法规,限制利息支出。如美国规定,居民公司付给非居民
公司的利息,已查明违反“公平独立原则(ALP)”者,即应按照转让定价法
规中有关规定,对超过法定标准的利息视同股息,不准在应税所得中扣除。此外,
凡关联企业之间的直接、间接借款和预收款,不符合公平独立原则者,税务部门
均有权依法调整计税。
四、严密有关管理规定,如澳大利亚规定,凡外国公司在澳设立子公司者,
必须先向税务部门报告其债务与资本比率,经核准后才能设立。同时规定应服从
管理的利息支出,包括一切具有利息性质的支付,诸如贴现、折让以及任何隐蔽
性利息。此外,凡查明向非居民实体借债,用以代替投资者,其利息一律不准扣
除。美国也规定,纳税人跨国融资,必须依法呈报有关资料及合法证据。如查有
疑点,税务部门有权把企业债务认定为投资性质。一经认定,纳税人如有异议,
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认定立即生效。日本、新西兰等国也有对资本弱化加强
管理程序的规定。 (a99051200403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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