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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韩税收协定的修改要点 日期:1999-01-14
【新税网北京01/14/99信息】 1998年10月8日,在韩总统金大
中访日期中,对1970年3月签订的日韩税收协定,按照OECD协定范本原
则。作了修改,主要是:
一、原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从事经营的,另一方就
其全球所得征税,这种按“总所得原则”的征税,在日本同其它国家签订的一些
税收协定中所常用的。可能引起重复征税,也与OECD范本规定冲突,现按“
所得归属原则”改为只就另一方境内的所得征税。
二、原定对缔约国居民个人及公司支付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其预
提税最高税率统一为12%。
新协定对上述股息的最高税率,如果受益人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有选举权股
份25%的征5%;否则征15%。利息及特许权使用的最高税率为10%。
三、原规定,对韩国实行减免税优惠,不论其实际有否纳税,日方都视已纳
予以抵免。此项税收饶让办法,在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税收协定中常常看到。新
协定将于2004年1月1日起废止此项饶让抵免。
四、原规定缔约国一方学生在另一方学习,在该方从事劳务的所得,不超过
1800美元的免税,新协定对此数额改为2万美元(包括各项奖学金)。
缔约国一方居民个人在另一方的专业劳务(如演员、运动员等)所得免税点
原为3000美元,改为1万美元。 (gjsx9812310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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