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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的税收情报交换 日期:1999-07-11
【新税网北京07/11/99信息】 荷兰通1986年4月24日制定的
《国际税务协助法》,接受了关于国际税务协助的法律框架,该法律的有关规定
自1986年5月22日起生效。在制定该法律之前,税收情报的交换只能在荷
兰财政部长同意取消有关保密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进行。
根据《国际税务协助法》,只有当依据相互援助指令、双边税收协定或其他
诸如税务相互协助公约之类的国际性或区域性的条约,荷兰负有提供税收情报的
义务时,荷兰才可以同外国进行税收情报交换。除此之外,《国际税务协助法》
还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荷兰不进行税收情报交换:(1)如果情报交换有碍荷
兰的公共秩序;(2)如果根据荷兰法律和行政惯例,该情报是不可取得的;
(3)如果申请国往问荷兰提出情报交换申请前在其本国并未尽全力去收集这些
情报;(4)如果交换国的法律没有对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法中知悉情报的保密作
出相应的规定;(5)如果荷兰财政部长认为某项情报的交换会导致有违以下三
方面条件的征税行为,那么这些情报不得进行交换,这三方面条件是:公认的征
税原则、双边税收协定的规定、荷兰政府和他国已签订的任何协定的有关条款。
此外,《国际税务协助法》还规定,对那些可能泄露荷兰商业、工业或专业机密
的情报,荷兰财政部长可自行决定是否进行交换。
在荷兰,可以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税种包括: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工
薪税、财产净值税、股息税、遗产与赠与税、增值税、货物税,以及将来开证的
类似税种。根据《国际税务协助法》的规定,可以进行税收情报交换的外国税种
包括:所得税、利得税、财产收益税和财产净值税。
只要是荷兰税务局长为了税务管理的需要,以及为了鉴定纳税人的纳税义务
而需要得到有关检查账簿、文件和相关资料时,根据他的要求,任何人都必须提
供情报和资料。替第三方管理有关税收事务的人(如扣缴义务人)有义务向税务
人员提供税收情报。
《国际税务协助法》规定了请示交换、自动交换、主动交换,以及外国税务
查账员在荷兰进行税务调查等几种情形。此外,根据税务相互协助公约的规定,
情报交换还可以采取同步调查的方式。《国际税务协助法》还规定,荷兰从其他
国家税务主管当局获得的税收情报必须严格遵守荷兰税务管理部门的保密规定。
与英国不同的是,荷兰法律规定,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情报交换,一旦做
出情报交换的决定,就应通知纳税人,他们哪些方面的情报将被交换,同哪个国
家交换。除非是有特别紧急的理由,一般不能延误通知纳税人。在通知纳税人6
个星期以后,方可与外国税务当局交换情报,以便纳税人对情报交换的决定提出
异议。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未通知纳税人的情况下进行,情报交换,但必须在
第一次交换行为发生之后的4个月内通知有关纳税人。
在接到通知后的6个星期内,纳税人可以向财政情报调查局相互援助部呈交
一份是否同意交换的书面材料。则政情报调查局在接到这份材料的6周内须作出
答复。
纳税人若对财政情报调查局的决定不满,应立即提出上诉,第一次上诉向地
方法院提出,第二次上诉向高级法院的行政诉讼部门提出。在这段时间内,情报
交换工作正常进行,除非法院裁决终止交换工作。但从某种程度上说,纳税人的
上诉对情报交换工作会有一些制约作用。
除非得到荷兰财政部长的明确同意,否则从荷兰获得交换情报的国家只能将
该情报用于《国际税务协助法》条款规定的税务目的。《国际税务协助法》并未
就税收情报的收集或对税收欺诈的调查作出任何规定。然而,《国际税务协助法》
规定,财政部长在和司法部长协商之后。可以允许外国税务当局将从荷兰交换得
来的情报用于对税收欺诈的调查中。 (a9907090040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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